黃律師聽完娃娃的悲慘事件,想到這些銀行行員跟客戶拉業績時,卻故意避談可能的風險,造成投資人損失慘重,卻將責任歸屬撇得一乾二淨,真是太可惡了,讓黃律師想想辦法,好好的「處理一下」這些惡質的銀行行員吧!
讓我們針對以下幾點來探討吧!
銀行人員鼓吹客戶改投資「保本型連動債」,卻故意避談風險,是否有法律責任呢?
-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7月21日頒布的「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」第8點第1項第3款規定:「銀行提供特定商品時,應另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,載明商品特性、所涉及之風險、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說明。相關說明經金
融商品銷售人員充分告知客戶後,應留存紀錄以供查證。 」又同法第 12點規定:「銀行銷售金融商品,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,主管機關得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,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。」
- 金管會銀行局於 97 年 12 月備查之「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業務自律規範」第 18 條第 3 項第
1 款、第 3 款規定:「 為輔助客戶了解商品條款以及風險特性,除完整產品說明書外,亦應另提供將產品說明書摘要之『產品條款宣告書』,列示重要宣告事項,並向客戶宣讀,並請客戶確認後簽名或蓋章。
……對銷售過程明顯失當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,應檢討其適任性,並予以懲處。 」
- 如果銀行違反上開規定,且受害人為數眾多,此時受害人得請求主管機關金管會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規定,對該銀行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。
若是銀行人員在避談風險之外,客戶也辦理投資項目,之後客戶所造成的損失,銀行人員是否須負起責任呢?
- 民法第 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: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」又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: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
害賠償責任。 」
- 如果銀行未盡風險告知義務,導致客戶損失,客戶可依上開規定主張銀行及行員應負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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